合同法52条损害公共利益
合同法52条损害公共利益【1】
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。
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
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
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
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
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【释义】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。
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。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,就具有法律拘束力,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、社会公共利益,因此,即使其成立,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。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:
1.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。
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,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,例如,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物、枪等。
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,所以,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,使其不发生效力,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。
2.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。
所谓自始无效,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,就没有法律约束力,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。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,因此,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 ……此处隐藏2583个字……系的合同、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的约定等;
(3)违反性道德的行为,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的合同等;
(4)非法射幸,如赌博合同;
(5)违反人格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,如以债务人的人身为抵押的约定、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雇员搜身检查的标准合同条款;
(6)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,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;
(7)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,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、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等;
(8)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,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;
(9)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,如规定“工伤概不负责”的合同,以及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;
(1)暴利行为。
参照国外规定和学者意见,我们认为,下述合同属于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”,应根据合同法确认无效:
(1)在履行上违反刑法的合同;
(2)在履行上构成侵权的合同;
(3)在履行上构成限制贸易或限制竞争的合同;
(4)不违反法律但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;
(5)破坏家庭关系的合同;
(6)妨碍司法的合同;
(7)故意规避法律的合同;
(8)妨害他人的合同关系的合同。
总之,“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,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、社会秩序、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,均可列入其中”。
实践中典妻、代理母亲(出租肚皮)、人体器官买卖、追索赌债、嫖资等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,并不需要法律、行政法规明确具体地禁止,法院和仲裁机构可直接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 (4)项认定无效。